如前所述,全球费率裁决是纠纷解决方式之一,而该案中华为之所以坚决拒绝全球费率管辖的重要原因在于即便一国法院需要裁决全球费率,英国也不是裁决华为与涉案NPE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合适法院,不符合国际法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无论是设计、生产还是销售,华为与英国的联系都远远小于与其他司法辖区的联系。从判决书可知,在华为的全球销售业务中,英国销售只占极少部分。华为64%的相关销售额源于中国或UP的专利没有受到保护的国家,其许可费主张依赖于中国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情况。英国市场仅占华为产品销售额的1%。同样,2017年上半年,中兴60%的经营收入来自中国。而在同时期内,中兴来自英国的经营收入只占0.07%。因此,华为和中兴认为,中国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问题属于中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其对于已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性许可至关重要。例如,在华为/中兴通讯与康文森案中,康文森的中国专利被裁决为无效或不必要。又如,康文森公司涉案的15项中国专利中,有14项被认定无效或未受到侵犯,只有一项被认定是必要的。由于专利有效性的判断与费率密切相关,如果英国法院执意在如此微弱的市场联系下裁决全球费率而企业不予认可,可能会导致企业不得不退出英国市场的双输局面。(一)裁判法院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基于技术标准的全球性和专利固有的地域性,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通常呈现多个国家平行诉讼的局面,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博弈和当事人之间的法院选择争议。从国际法基本原理看,在商事冲突法中,若在诸多法院都具备管辖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管辖权确立的两大基本原则。因此,倘若基于效率的考量进行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裁决,为避免管辖和全球定价争议,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兼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管辖的地区和法院。“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在于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权利,几乎所有国家的国际私法理论、立法和司法均对此达成共识。因此,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一国法院进行全球费率的裁判,法院的管辖权当然具有正当性。“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实质联系原则”的发展,指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差异选择与本案最具密切联系的法律, 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追求个案正义。由此可见,“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强调法的自由价值,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更强调法的公平价值,两者均有利于商事活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确定管辖时应当对两者予以充分考虑和平衡。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通常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抑或违反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范或对公共利益产生严重影响时,法院应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取舍排除。事实上,管辖竞争并非仅仅在以标准必要专利为代表的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在跨界破产领域,也长期存在管辖权冲突与协调的问题。而其处理管辖纠纷同样采取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思路。随着各国在跨界破产领域国际合作趋势的不断加强,逐渐形成了以主要破产程序为中心,辅之若干属地程序处理跨界破产案件的模式。并且,在主要破产程序管辖权确定上提出“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新标准。2002年5月31日正式生效的《欧盟破产程序规则》采用的就是以主要破产程序为中心,辅之属地破产程序处理跨界破产案件的模式。此外,国际社会最有影响力、由欧美国家学者起草的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的主要法律适用规则也不约而同地在管辖冲突时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一个是由美国法学会制定的《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原则》(以下简称ALI原则),另一个是由欧洲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冲突法研究小组制定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以下简称CLIP原则)。其中,ALI原则是第一部以国际私法调整跨国知识产权纠纷的示范法,以全球视角针对意思自治原则、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以及侵权等问题予以规定,力图增加知识产权纠纷管辖和法律选择的可预测性,并对司法产生借鉴意义。从判例的角度看,确实也有不少美国判例在判决书中引用了ALI原则的相关条款。其第3.302条允许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所涉全部或部分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准据法进行选择,在不违反法院地社会公共利益且不对第三人利益构成消极影响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法律适用的自主选择权。此外,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或者法律选择无效的情况下,与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有关的合同纠纷适用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CLIP原则更有体系性,涉及跨境知识产权诉讼的国际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其中第二编“管辖权”包括一般管辖、特殊管辖、推定管辖和专属管辖,并对有多数被告情况下的合并管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管辖、诉讼程序的协调等问题作了规定。对于转让、许可及其他相关合同的法律适用,CLIP原则同样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此外,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而言,CLIP原则针对两类事项的特殊管辖进行了规定,即与合同有关的知识产权诉讼和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第2:201条第1款是一般性规定,即因合同产生的诉讼,诉讼标的履行地具有管辖权。同时,该条第2款亦作出补充性规定,在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合同中,上述所称的诉讼标的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合意外,应当是指知识产权被授权国或权利受让国。而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争议,CLIP原则第2:203条第1款规定,上述对知识产权侵权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仅就该法院所在国领域内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侵权具有管辖权。ALI原则也有类似规定,被告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在国的法院对全部损害有管辖权,而对于被告当成侵害目标的国家法院,仅就该国发生的侵权具有管辖权。虽然法官解释具有文化、地域、历史的性质,且具有范式发展变化的模式。但这些目标和价值要得到广泛认可,必须具有趋同性,因此建构性解释也非纯粹主观和任意的。英国法院全球费率裁决忽视了国际法上公认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二)“不方便法院”不应进行全球费率管辖该案中,华为与中兴均在庭审抗辩中提及了不方便法院,认为一国法院对全球FRAND许可费率的裁决会引发国际礼让问题,因为这相当于干涉其他国家的专利制度。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指对某一案件具有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综合当事人是否便利参加诉讼以及法院自身审理案件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果自认为不方便管辖该案件,倘若另一国法院对该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并这种管辖更为方便和合适,也符合当事人和大众的利益,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制度。自18世纪苏格兰法院首先采用不方便法院制度以来,该制度在国际民事管辖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后,各主要国家纷纷加入这一进程,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整个英美法系得到了普遍发展。其中,英国法院通过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案确立了“更适当法院”标准。与之相应,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包括中国)也开始采纳不方便法院原则。英国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认为,在普通法中,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英国法院决定其管辖权或所建议的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否更适合作为裁决当事各方之间争端的法院。其引用了过往案例的阐述“为了所有当事方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可以适当地选择审理案件的法院”。但针对该案,法官在裁决书的第97段中论述,在其听取了大量的专家证据后,他认为中国法院目前没有决定全球FRAND许可的管辖权,至少在各方未达成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无管辖权。而英国法院已经裁决了自身具有这种管辖权。因为英国法院对全球费率管辖具有司法管辖权,且也实际行使了管辖权,因此英国法院并非不方便法院。最终,英国法官通过微弱的联系以及晦涩与臆断的说理,将英国司法管辖权创建为“事实上的国际或全球电信行业的许可法庭”。(三)应考量“国际礼让”因素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诉讼纠纷通常是涉外纠纷,牵涉到多个国家或地区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国际礼让原则是法官在涉外诉讼中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当前世界面临逆全球化趋势的背景下,国与国之间的冲突增多,“司法上的礼让”让位于“利益争夺”考量的可能性增加,对于知识产权诉讼管辖的争夺问题进一步显性化。由于争抢管辖往往伴随禁诉令、反禁诉令等直接冲突,因此国际礼让问题不容小觑。基于国家主权利益和法律冲突理论,国际礼让原则在提出伊始用于解释国外法在国内一定范围内适用的理由,强调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适当平衡国家主权利益。但随着国际私法实践的丰富,国际礼让原则的内涵亦得到发展。美国最高法院在1895年Hilton v. Guyot案中首次承认了国际礼让原则,认为礼让并非一项绝对的义务,也不仅仅是对他国法律单纯的尊重或是善意,而是基于对国际责任和国际义务便利性的考虑,顾及到本国公民或其他受其法律保护人的权利,在一国境内自愿承认外国法的效力,即承认他国的立法、行政、司法行为。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有特定的范围和路径,尤其需要适当处理相关国家的礼让利益,包括法院地在维持良好的国际关系和参与国际商务方面的利益,以及外国在使其法律和判决得到尊重,不受不当审查和干涉方面的利益与法院地管辖实质性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政府利益分析法不失为一条较为合理的考查路径。例如,在跨界破产案件中,在援引国际礼让原则之前,法院应阐明相关国家的礼让利益和实质性利益,然后在权衡相互竞争的各项利益基础上,识别虚假冲突和解决真实冲突。为维护一国管辖权,签发禁诉令、禁执令时需要考虑国际礼让的问题。通常情况下禁诉令的签发受到国际礼让的约束和限制,只有在具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才具有签发禁诉令的合理性。例如,在某国的未决诉讼与外国诉讼的当事人或争议纠纷是否基本相同;外国法院是否曾就类似情形向某国当事人发出过禁诉令;某国法院的禁诉令获得对方国家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第一个禁执令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为公司的保全申请属于行为保全申请,而是否批准该申请需考虑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具体考量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考查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是否适度等因素。而在该案中,中国法院从受理案件在先,且只裁决本国费率,德国禁令的执行将导致中国法院的判决不可执行以及禁执令仅为暂时性的,并不减损德国判决的法律效力等层面分析,得出禁执令应予颁发的结论。